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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挂靠在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权利义务转让—

 
来源:煤矿开采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7-20
 

一、矿产资源整合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彻底解决矿产行业一直以来的“多、小、散”的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在矿产部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矿产资源整合的运动,一直延续至今。

矿产资源整合是由下而上发起的一项整合工作。早在2003到2004年,我国的一些省份比如辽宁、四川等地开展了矿产的整合实践,通过省政府及省国土厅的政策与文件,完成了自己省份的矿产整合和采矿权的削减;而后,云南、湖北、河南等地先后进行了矿产资源整合的实践。这些地方上的整合实践为全国范围内的工作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2005年,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由中央政府层面下达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对整合进行了基础性的定义,规定了整合的范围和目标:范围是“影响大矿统一开采的小矿,能够与大矿资源整合的”,目标是“规模化、集约化”。2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理论工作打下了框架。

2006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把资源开发整合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8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原则上规定“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重要的矿政管理工作”,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参与的方式是“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目的是“通过整合使矿区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矿业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108号文相比28号文更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

而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在落实及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进一步完善了2006年108号文提出的各项规范原则,同时提出把探矿权纳入整合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至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面铺开,形成了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的矿政管理模式。

二、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权属的流转一直备受关注。关于采矿权及采矿权的流转,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亦有许多争议问题,引得法学家们的争论,本文不探讨采矿权,仅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切入,讨论这一角度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是怎么回事呢?

矿产矿区整合之后随之而来的是矿区的合并以及采矿权证的减少,许多过去的矿储量少、开采效益低的小矿、差矿都并入大矿区,并且一个矿区只设定一个采矿权,同时对于采矿权证的颁发也更加的严格。那么对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设备等要求也愈加严格,相对来说,个体采矿、私营企业进入矿业行业的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许多原本有能力的个体、私营无法进入矿业行业。

这样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落实后,一方面,个体以及私企进入矿业行业的难度提高,不利于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有矿山企业主要集中开发开采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对于零星矿区以及小型矿山不能有效的兼顾,对于矿储量低以及效益低的小矿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国务院及各部委28号文、108号文、141号文的文件精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允许个体以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法律以及政策的允许下,在各地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采矿权,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联合起来申请一个矿区的采矿权,在以一方名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之后,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划分区域,共同开发开采这一矿区,这就是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挂靠在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与之前有“多、小、散”的问题的小矿完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政府方便管理,同时亦可以提高资源利用以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接下来,就是讨论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的转让问题。

关于采矿权下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里是没有规定的,中央政府下发的文件也没有涉及,只能是依据各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合同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来保障。就通常意义上来说,采矿权证下挂靠的采矿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一项权利义务,诚然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到采矿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联合申请大矿区采矿权前约定的合同,因此我认为,转让挂靠在采矿权下的采矿权力不是采矿权的流转,从民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上来说,这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据《合同法》第87条、8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一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际的采矿权挂靠转让中,就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转让权利义务,但由于对采矿权挂靠转让这方面只是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靠的就是《合同法》来保障,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否依据《合同法》在法律实务中颇有争议,实务中争议的双方都各执一词,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采矿权挂靠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来看在笔者身边的案例:

河北省某市,A私营公司与B个体采矿者联合申请甲矿区的采矿权许可证,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甲矿区下的采矿许可证由A持有,甲矿区范围内的乙矿点归B开采,甲矿区内除乙矿点外的其他矿点归A开采,也就是说,B开采乙矿属于挂靠甲矿区采矿权证下的合法开采,由B单独收益。后甲区的采矿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A与B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划分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后,第三人C想进入矿业行业,遂与B签订了合同,约定B挂靠在甲矿区采矿许可证下的乙矿的采矿权利义务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并征得了A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经济形势低迷,矿业行业形势萧条,C经营的矿山企业经营持续亏损,遂心生悔意,到法院起诉B非法转让采矿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付价款,B认为转让的是挂靠在甲矿区下的开采乙矿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在之后法庭的辩论阶段,C的代理律师明显故意混淆采矿权的转让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认为转让的乙矿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理应确认合同无效。而B的代理律只能是列举国务院以及河北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证明属于合同纠纷。

正是由于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C有机会在法律实务中来回扯皮,钻法律的空子,即使法官的个人理论功底深厚,支持在采矿权下的挂靠转让的纠纷属于合同效力纠纷,最后支持B胜诉,也仍在时间上精力上给B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果法官对矿业方面理论准备不够,反而可能判定B的合法合同无效。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三、总结

在基层的矿业行业中,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矿产开采权的转让很普遍,由于规定不明,虽然是合法有效,但转让更多的是依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契约,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上述例子,出现当事人耍无赖反悔的情形,长此以往,交易的隐患得不到解决,交易的安全得不到法律切实保障,肯定会出现大问题。

我认为对于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点的权利义务的转让的法律保障,无需花费立法精力大动干戈,只需司法解释对此明确《合同法》对适用,便可填补这方面一直以来的法律空白,从而避免上述案例的出现,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大大保障了此类交易的安全。

在全面贯彻落实了中央政府关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政策文件之后,我国的矿山布局以及矿产结构得到全面的优化,促进了矿产资源的合理配置,有效提高了矿山环保与安全水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明显提升,同时,创新了政府管理模式,方便了矿业行业的管理。但不可避免的在实际情况下,仍存在一些诸如上文提到的问题,需要政府以及矿业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并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以及行政手段来解决。

一、矿产资源整合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法制的不断进步,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保护越来越重视。为了彻底解决矿产行业一直以来的“多、小、散”的问题,2005年以来,我国在矿产部门掀起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矿产资源整合的运动,一直延续至今。

矿产资源整合是由下而上发起的一项整合工作。早在2003到2004年,我国的一些省份比如辽宁、四川等地开展了矿产的整合实践,通过省政府及省国土厅的政策与文件,完成了自己省份的矿产整合和采矿权的削减;而后,云南、湖北、河南等地先后进行了矿产资源整合的实践。这些地方上的整合实践为全国范围内的工作开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到2005年,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由中央政府层面下达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对整合进行了基础性的定义,规定了整合的范围和目标:范围是“影响大矿统一开采的小矿,能够与大矿资源整合的”,目标是“规模化、集约化”。28号文对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理论工作打下了框架。

2006年由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108号)把资源开发整合作为一项专门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108号文进一步细化了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原则上规定“一个矿区只设置一个采矿权”,“矿产资源开发整合是重要的矿政管理工作”,企业矿产资源整合参与的方式是“收购、参股、兼并等方式”,以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目的是“通过整合使矿区企业‘多、小、散’的局面得到明显改善,矿业开发布局趋于合理,矿山企业结构不断优化,矿产资源利用水平明显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明显增强”。108号文相比28号文更进一步的规范和细化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

而后,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但也在落实及实践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等12部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进一步完善了2006年108号文提出的各项规范原则,同时提出把探矿权纳入整合的范围,这是一个进步。至此,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全面铺开,形成了合理开发矿产资源的矿政管理模式。

二、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

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进行的过程中,采矿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权属的流转一直备受关注。关于采矿权及采矿权的流转,我国的《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都做了相对完善的规定,亦有许多争议问题,引得法学家们的争论,本文不探讨采矿权,仅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这一角度切入,讨论这一角度下的法律问题。首先,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是怎么回事呢?

矿产矿区整合之后随之而来的是矿区的合并以及采矿权证的减少,许多过去的矿储量少、开采效益低的小矿、差矿都并入大矿区,并且一个矿区只设定一个采矿权,同时对于采矿权证的颁发也更加的严格。那么对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技术设备等要求也愈加严格,相对来说,个体采矿、私营企业进入矿业行业的门槛也相应的提高了,许多原本有能力的个体、私营无法进入矿业行业。

这样在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工作落实后,一方面,个体以及私企进入矿业行业的难度提高,不利于带动当地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国有矿山企业主要集中开发开采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对于零星矿区以及小型矿山不能有效的兼顾,对于矿储量低以及效益低的小矿利用效率低下,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因此,在国务院及各部委28号文、108号文、141号文的文件精神指导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允许个体以及私企联合起来,在法律以及政策的允许下,在各地政府的监督管理下,联合申请大矿区的采矿权,并在取得采矿权证后按合同自治的原则自行划分大矿区的开发开采的权利义务。个体采矿者以及私营企业在自身实力不足的情况下,联合起来申请一个矿区的采矿权,在以一方名义取得合法采矿许可证之后,根据之前签订的合同,另一方划分区域,共同开发开采这一矿区,这就是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的,这种挂靠在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与之前有“多、小、散”的问题的小矿完全不同,最大的区别就在于政府方便管理,同时亦可以提高资源利用以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那么接下来,就是讨论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产的权利的转让问题。

关于采矿权下的挂靠权利义务的转让,在《矿产资源法》以及《矿产资源法施行细则》里是没有规定的,中央政府下发的文件也没有涉及,只能是依据各省市地方政府的政策文件、《合同法》以及意思自治原则来保障。就通常意义上来说,采矿权证下挂靠的采矿的权利义务是合法有效存在的,也是可以转让的一项权利义务,诚然权利义务的内容涉及到采矿的权利,但是权利义务存在的基础是联合申请大矿区采矿权前约定的合同,因此我认为,转让挂靠在采矿权下的采矿权力不是采矿权的流转,从民法以及合同法的角度上来说,这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据《合同法》第87条、88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权利或义务的转让应当办理批准和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一经对方同意后,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际的采矿权挂靠转让中,就是通过合同的约定来转让权利义务,但由于对采矿权挂靠转让这方面只是地方政府政策文件精神,矿产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方面也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依靠的就是《合同法》来保障,由于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是否依据《合同法》在法律实务中颇有争议,实务中争议的双方都各执一词,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去解释采矿权挂靠下的权利义务转让。来看在笔者身边的案例:

河北省某市,A私营公司与B个体采矿者联合申请甲矿区的采矿权许可证,A与B签订合同,约定甲矿区下的采矿许可证由A持有,甲矿区范围内的乙矿点归B开采,甲矿区内除乙矿点外的其他矿点归A开采,也就是说,B开采乙矿属于挂靠甲矿区采矿权证下的合法开采,由B单独收益。后甲区的采矿许可证顺利办理下来,A与B按之前的合同约定划分好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而后,第三人C想进入矿业行业,遂与B签订了合同,约定B挂靠在甲矿区采矿许可证下的乙矿的采矿权利义务以8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C,并征得了A公司的同意,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因经济形势低迷,矿业行业形势萧条,C经营的矿山企业经营持续亏损,遂心生悔意,到法院起诉B非法转让采矿权,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返还所付价款,B认为转让的是挂靠在甲矿区下的开采乙矿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纠纷。在之后法庭的辩论阶段,C的代理律师明显故意混淆采矿权的转让与挂靠在采矿权下的权利义务的转让,认为转让的乙矿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理应确认合同无效。而B的代理律只能是列举国务院以及河北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对这方面的支持以及《合同法》的规定,从理论上证明属于合同纠纷。

正是由于矿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这一块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C有机会在法律实务中来回扯皮,钻法律的空子,即使法官的个人理论功底深厚,支持在采矿权下的挂靠转让的纠纷属于合同效力纠纷,最后支持B胜诉,也仍在时间上精力上给B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如果法官对矿业方面理论准备不够,反而可能判定B的合法合同无效。因此,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无疑是很有必要的。

三、总结

在基层的矿业行业中,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矿产开采权的转让很普遍,由于规定不明,虽然是合法有效,但转让更多的是依靠交易双方的自觉遵守契约,但不可避免的会有上述例子,出现当事人耍无赖反悔的情形,长此以往,交易的隐患得不到解决,交易的安全得不到法律切实保障,肯定会出现大问题。

我认为对于挂靠在大矿区采矿权下的开采矿点的权利义务的转让的法律保障,无需花费立法精力大动干戈,只需司法解释对此明确《合同法》对适用,便可填补这方面一直以来的法律空白,从而避免上述案例的出现,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也大大保障了此类交易的安全。


文章来源:煤矿开采 网址: http://mkkc.400nongye.com/lunwen/itemid-5530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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